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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做好燃气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
川建城发[2012]522号
更新时间:2013/6/6 16:07:26   来源:四川燃气网  阅读:8466

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燃气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行政许可行为,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为做好燃气经营的许可和颁证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依法履行燃气经营许可审批职责

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国务院行政法规赋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审批职能,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一定要从“民生为本、促进发展、构建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工作,认真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切实规范企业的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同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经营的各类燃气经营企业尽快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及本通知规定申请经营许可,领取(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严格把关,切实做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一)合理规划,有效监控。各地要按照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燃气企业规模和数量,有效避免无序竞争,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评价,确保供气安全。

(二)部门协调,依法办理。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经营许可为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新申办的燃气经营企业以燃气项目投资公司(或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进行燃气设施建设;待燃气设施建成竣工后,按《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燃气经营工商营业执照。

(三)加强指导,规范就位。对原已由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要指导其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规定的许可标准条件,抓紧补充完善,达到新标准条件的要求,申请换领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要按照“保障供气安全、保障用户利益”的原则,引导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企业进行并购、重组,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凡暂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应督促整改,整改达到许可标准条件的时限不得超过20131231日。

(四)严格准入,持证上岗。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中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范围、条件、标准、审查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向不符合新标准条件的企业颁发经营许可证。存在安全隐患、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应当责令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运行维护、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或四川省建设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五)依法实施对燃气加气加注站的管理。燃气加气站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执行省政府令第256号《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未申办燃气经营许可的压缩天燃气加气站及液化天然气加注站,依照《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规定的类别和范围,作为初次申请企业予以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积极推行以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企业为主体的供气配送制。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批新的以个体经营者名义申办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分销点。对原有已批准的以个体经营者名义经营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分销点,因暂不能中断用户供气而确需继续经营的,由所在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制发,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须在燃气经营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燃气经营临时许可证的核发不超过两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要引导原有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与符合新标准条件的液化石油气企业进行并购、重组,达到经营许可的条件标准。同时指导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企业建立和完善配送销售网络。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规定,以及第15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的规定,在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企业配送销售网络已覆盖的区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不得对无接卸、充装燃气设施的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在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企业配送销售网络不能覆盖的区域,因地理及直接配送运输条件限制的区域,没有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设施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及安全论证,决定是否许可没有接卸、充装设施的企业从事瓶装液化气配送销售。没有接卸、充装燃气设施的企业经许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只能与一家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企业签订代销、分销合同、协议,并依法不得使用自有钢瓶。

(七)注重提高燃气企业的安全偿付能力。市(州)、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经营许可审批中,要严格执行《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中有关企业注册资本、必备燃气经营设施、资产负债率的规定,鼓励和引导燃气企业购买安全及意外伤害保险。

三、抓好宣贯,加强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的要求,切实把握好法定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要做到审批与指导并重,指导在前;监督与服务并举,服务为先。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许可证,确保许可事项程序规范、要件真实、审批快捷。对拒绝办理或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而从事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1018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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